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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务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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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登记管理办法

        (2002年11月12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35号公布 根据2015年10月28日《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秩序,加强对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和《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初》,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敏感物项和技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和《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所附清单中的物项和技术。   

        第三条  凡从事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敏感物项和技术的出口。   

        第四条  满足下列条 件的经营者,可向外经贸部科技发展和技术进出口司(以下简称科技司)提出登记申请。   

        (一)经外经贸部批准,获得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已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二)在最近三年内未受过国家刑事处罚或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   

        (三)了解所申请经营物项和技术的性能、指标和主要用途;   

        (四)有负责出口和售后跟踪服务事务的部门或机构。

        第五条  经营者申请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登记申请表(见附件1);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第六条  外经贸部科技司在收到登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予以登记的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登记证书》(以下简称登记证书,见附件2),并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专用章”。   

        经营者提交材料不完整,需要经营者补报的,登记工作日自收到完整材料时起计算。   

        第七条  经营者在申请登记过程中不得故意隐瞒实情、提供虚假信息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登记证书。   

        第八条  登记证书仅对被登记的经营者有效,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出租或转让。   

        第九条  企业名称变更、合并、分立或撤销的,经营者须及时通知外经贸部科技司并交回原登记证书。需继续从事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的,应重新履行登记手续,领取新的登记证书。   

        第十条  登记证书有效期为三年。需继续从事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的,经营者应在有效期满一个月之前完成换领登记证书事宜。   

        第十一条  登记证书毁坏、遗失的,经营者应及时通知外经贸部科技司,并书面说明情况。需继续从事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的,应重新履行登记手续,领取新的登记证书。   

        第十二条  经营者在申请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件时,须出示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  经登记的经营者在经营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出口管制法律,法规和规章,并自觉接受外经贸部的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未经登记,擅自经营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外经贸部除可处以警告处罚外,并可依照有关规定注销其登记证书。   

        第十六条  经登记的经营者在经营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过程中有违反国家出口管制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外,外经贸部并可依照有关规定注销其登记证书。被注销登记证书后,经营者需重新履行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敏感物项和技术的出口。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复印件均指加盖有关发证机关印章的复印件。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2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登记(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商务部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