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进出口货物的许可证审批
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审批
基本信息
事项编号 | 18008 |
更新时间 | 2021年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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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类型 | 行政许可 |
办件类型 | 承诺件 |
受理机构 | 商务部 |
行使层级 | 国家级 |
决定机构 | 商务部 |
审查类型 | 前审后批 |
办结时限 | 商务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如需征求有关部门或行业意见,商务部自受理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
审批数量 | 无数量限制 |
收费依据及标准 | 不收费 |
到办事现场次数 | 0次 |
适用范围 |
本指南适用于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的申请和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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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途径 |
在线咨询:商务部网站公众留言(http://gzly.bjjial.c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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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投诉方式 |
商务部行政许可统一监督投诉电话:010-123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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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时间 |
工作日上午8:30-11:30,下午13:30-16: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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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地址 |
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2号 |
设定依据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七十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公布 自2016年11月7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七)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
(八)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
(九)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
(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十一)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第十八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目录。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本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范围内,临时决定限制或者禁止前款规定目录以外的特定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
第十九条 第一款 国家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等方式管理;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
第二款 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技术,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经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许可,方可进口或者出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第十条 第一款
有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第(一)、(四)、(五)、(六)、(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限制进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进口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一条 第一款
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限制进口货物,实行配额管理;其他限制进口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
第十九条 第一款
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限制进口货物,进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决定是否许可。
第二十条 第一款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和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对申请人的资格、受理申请的部门、审查的原则和程序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
《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商务部 海关总署 质检总局令2008年第5号)。
《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7号)。
《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商务部令2018年第7号)
受理条件
1、依法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链接: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https://ecomp.bjjial.com/
2、依法订立货物进口合同。
3、申请人应为最终用户。
4、进口重点旧机电产品用于翻新(含再制造)的,申请人应为具备从事翻新业务资质的单位。
(二)禁止性要求:
申请人有以下情形的,不予许可:
1、申请进口的重点旧机电产品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要求,或者不符合保护人的健康和安全、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的要求的。
2、申请进口的重点旧机电产品不符合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
3、申请进口的重点旧机电产品与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不一致的。
4、申请人连续3年内有走私罪、走私行为,偷、逃汇,倒卖进口证件等不法行为的。
5、不符合上述所列申请条件的。
6、所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实的。
办理流程
(二)商务部接到申请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2.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补正后方能符合受理条件的,在接到申请材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出具《货物进出口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3.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退回申请材料,说明理由。
(三)接到申请后,商务部如认为有必要,可征求有关部门或行业的意见。征求意见所需时间不计入时限。
(四)商务部自受理之日起3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签发进口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不予签发进口许可证。进口许可证有效期1年,有特殊原因需要延期的可在有效期内申请办理延期换证手续。
申请材料
申请接收
窗口接收: 商务部行政事务服务大厅(地址: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东门向南50米) 办公时间:工作日,上午8:30-11:30,下午13:30-16:30。
网上接收: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 https://ecomp.bjjial.com/
审批结果
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签发进口许可证,许可证样例见附件。
结果送达
商务部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后,申请人可在统一业务平台实时查询结果。
纸质版进口许可证由申请人自取,自取地址与申请接收地址相同。
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进出口许可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权利和义务。
常见错误示例
某公司申请进口旧联合收割机,但是申请商品用途为直接销售。依据《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重点旧机电产品应由最终用户提出申请,不符合办法的规定,应退回并说明相应理由。
货物出口许可证审批
基本信息
事项编号 | 18008 |
更新时间 | 2022年4月 |
---|---|---|---|
事项类型 | 行政许可 |
办件类型 | 承诺件 |
行使层级 |
国家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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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范围 | 本指南适用于货物出口许可证的申请和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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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机构 | 商务部。负责受理对6种货物的出口许可申请,包括小麦、玉米、煤炭、原油、成品油(不含润滑油、润滑脂、润滑油基础油)、棉花等。同时,负责受理在京的属于国务院国资委管理企业提交的出口许可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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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机构 | 商务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受商务部 委托) |
审查类型 | 前审后批 |
办结时限 | 商务部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征求有关部门或行业意见所需的时间不计入时限。 |
审批数量 | 对申请出口非配额管理货物的,无数量限制;对申请出口配额管理货物的有数量限制,按申请人获得的配额量审批。 |
收费依据及标准 | 不收费 |
到办事现场次数 | 0次 |
咨询途径 |
在线咨询:商务部网站公众留言(http://gzly.bjjial.com/);商务部进出口许可证件申领平台(https://ecomp.bjjial.c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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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投诉方式 |
商务部行政许可统一监督投诉电话:010-123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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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地址和时间 |
办公地址:北京市东长安街 2 号。 |
设定依据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七十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beat365中文官方网站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公布 自2016年11月7日起施行)第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技术,国家可以限制进口或者出口;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 (二)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国内资源,需要限制出口的; (三)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四)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 (五)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 (六)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 第十八条第二款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范围内,临时决定限制或者禁止前款规定目录以外的特定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 第十九条第一款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或者许可证管理;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 第二款实行配额或者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技术,必须依照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许可,方可进口或者出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2001年10月31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2号公布 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第一款有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第(一)、(四)、(五)、(六)、(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限制进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进口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一条第一款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限制进口货物,实行配额管理;其他限制进口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有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限制出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出口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限制出口货物,实行配额管理;其他限制出口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
受理条件
1、申请人已依法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在线办理地址: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网址链接https://ecomp.bjjial.com/)
2、申请人已依法订立货物出口合同。
3、申请人已获得出口配额(适用于申请出口属于配额管理的货物)。
4、申请人已取得出口国营贸易经营资格或非国营贸易允许量(仅适用于同时属于出口许可证和出口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
5、申请人已具有供港澳活畜禽经营权(适用于申请向港澳出口活牛或活猪、向香港出口活鸡)。
6、申请人已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取得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并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适用于生产企业申请汽车出口)。
7、申请人已建有境外售后维修服务网点的(适用于生产企业申请汽车出口)。
8、申请人具备有效的ISO9000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及国家推行的自愿性产品认证或相关国际认证(适用于生产企业申请非公路用两轮摩托车出口)。
9、申请人已具备有效的ISO9000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和相关国际认证(适用于生产企业申请全地形车出口)。
10、申请人获得已取得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的生产企业的出口授权(适用于流通企业申请汽车出口)。
11、申请人已具备与出口保有量相适应的维修服务能力(适用于申请汽车出口)。
12、符合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市场监督总局公告2021年第44号规定的条件(适用于申请汽车出口)。
(二)禁止性要求:
申请人有以下情形的,不予许可: 1、未获得出口配额的。 2、未取得出口国营贸易经营资格或非国营贸易允许量的(仅适用于同时属于出口许可证和出口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 3、申请出口的产品被相关部门认定为侵犯知识产权的(适用于申请汽车产品出口)。 4、伪造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授权出口证明的(适用于申请汽车产品出口)。 5、申请出口非自产或非授权企业产品的(适用于申请汽车产品出口)。 6、申请出口的产品在境外有重大质量事件并对我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适用于申请汽车产品出口)。 7、不符合上述所列申请条件的。 8、所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实的。
办理流程
(二)商务部接到申请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
2.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补正后方能符合受理条件的,在接到申请材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出具《货物进出口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3.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退回申请材料,说明理由。
(三)接到申请后,商务部如认为有必要,可征求有关部门或行业的意见。征求意见所需时间不计入时限。
(四)商务部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签发出口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不予签发出口许可证。出口许可证有效期为6个月且不超过当年12月31日,有特殊原因需要延期的可在有效期内申请办理延期换证手续。
(五)申请出口牛肉、猪肉、鸡肉、矾土、萤石(氟石)、稀土、钼及钼制品、焦炭、成品油(一般贸易方式出口润滑油、润滑脂和润滑油基础油)、石蜡、部分金属及制品、硫酸二钠、碳化硅、消耗臭氧层物质、柠檬酸、摩托车(含全地形车)及其发动机和车架、汽车(包括成套散件)及其底盘等19种货物的(详见商务部公告2021年第42号),由申请人向所在地方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受商务部的委托,按上述程序审批。
申请材料
序号 | 材料名称 | 原件/复印件 | 材料来源 | 材料必要性 | 数量要求 | 介质要求 | 材料填写样表 |
---|---|---|---|---|---|---|---|
一 |
出口许可证申请表。(纸质,网上申请的可在线填写申请表) |
原件 |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1份 |
纸质 |
无 |
二 |
符合申领汽车/摩托车出口许可证条件企业申请表(适用于申请汽车产品出口) |
原件 |
政府部门核发 |
必要 |
1份 |
纸质 |
|
三 |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回执。 |
原件 |
政府部门核发 |
必要 |
1份 |
纸质 |
无 |
四 |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复印件 |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1份 |
纸质 |
无 |
五 |
货物出口合同 |
原件 |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1份 |
纸质 |
无 |
六 |
审批通过的申领单打印件。 |
原件 |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1份 |
纸质 |
无 |
七 |
ISO 系列认证证书(适用于申请铁合金、柠檬酸出口)。 |
复印件 |
政府部门核发 |
必要 |
1份 |
纸质 |
无 |
八 |
生产企业提供排污许可证(适用于申请铁合金、柠檬酸出口)。 |
复印件 |
政府部门核发 |
必要 |
1份 |
纸质 |
无 |
九 |
所出口产品来自规定的生产企业的承诺书(适用于流通企业申请铁合金、柠檬酸出口)。 |
复印件 |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1份 |
纸质 |
无 |
十 |
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证明(适用于申请铁合金、柠檬酸出口)。 |
复印件 |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1份 |
纸质 |
无 |
十一 |
企业境外售后维修服务网点总体建设及变动情况(适用于申请汽车产品出口) |
原件 |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1份 |
纸质 |
无 |
十二 |
摩托车发动机和车架出口证明(适用于申请汽车产品出口) |
原件 |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1份 |
纸质 |
无 |
申请接收
窗口接收:商务部行政事务服务大厅(适用于申请出口小麦等6种货物)(地址: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东门向南50米,办公时间:工作日,上午8:30-11:30,下午13:30-16:30);
商务部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适用于申请出口小麦粉等21种货物);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适用于申请出口牛肉等17种货物)。
网上接收: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
网址链接:https://ecomp.bjjial.com。
审批结果
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出口许可证。
商务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列入符合申领汽车、摩托车和非公路用两轮摩托车及全地形车出口许可证条件企业名单并于每年12月15日公布,下一年度内有效(适用于申请汽车出口)。
结果送达
商务部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后,申请人可在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https://ecomp.bjjial.com)实时查询结果,并取得出口许可证电子证书。纸质的出口许可证由申请人自取,自取地址与窗口接受地址相同。
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后,将申请人列入符合申请汽车产品出口许可证条件企业名单并在商务部网站公布(适用于申请汽车出口)。
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进出口许可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权利和义务。
常见错误示例
填写《符合申领汽车出口许可证条件企业申请表》,常见错误有以下方面:
1.企业名称与《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和国家强制性(CCC)认证中的企业名称不一致。应填写规范全称,保持一致。
2.申报类别未按照括号内的类别来填写。
3.企业海关注册代码填写有误。应认真核对,确保无误。
4.企业进出口经营代码填写有误。应认真核对,确保无误。
5.企业性质未按照括号中的类别来填写。
6.申请人上一年度出口数量未如实填报。应当如实填写,不得虚报。
7.下一年度授权企业数量不能超过申报级别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