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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商务部 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公告2017年第28号
【发布日期】2017-5-25
【实施日期】2017-6-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为维护国家安全,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下列挖泥船实施出口管制:
一、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挖泥船,未经许可,不得出口:
(一)耙吸式挖泥船
1.舱容大于或等于1500立方米;
2.挖深大于或等于15米;
3.具有艏吹功能及装置。
参考税号为89051000。
(二)绞吸式挖泥船
1.绞刀功率大于或等于500千瓦;
2.挖深大于或等于15米;
3.总装机功率大于或等于2000千瓦;
参考税号为89051000。
(三)斗式挖泥船
1.斗容大于或等于4立方米;
2.挖深大于或等于15米。
参考税号为89051000。
(四)吸沙船
1.舱容大于或等于500立方米;
2.总装机功率大于或等于1000千瓦。
参考税号为89051000。
(五)自航自卸式泥驳
1.舱容大于或等于1000立方米;
2.具有艏吹功能及自卸装置。
参考税号为89019041。
二、从事上述挖泥船出口的经营者,须经商务部登记。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口上述挖泥船。有关登记条件、材料、程序等事项参照《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登记管理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2年第35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经登记后的出口经营者在从事上述挖泥船出口时,应当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二)合同或者协议的副本;
(三)挖泥船的技术说明;
(四)最终用户证明和最终用途证明;
(五)商务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四、商务部应当自收到上述申请文件之日起进行审查,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在45个工作日内做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对国家安全有重大影响的本公告所列挖泥船的出口,商务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报国务院批准。报国务院批准的,不受本条规定时限的限制。
五、申请经审查许可的,由商务部颁发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六、出口许可证件申领和签发程序、特殊情况处理、文件资料保存年限等,参照《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 海关总署令2005年第29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七、出口经营者应当向海关出具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并接受海关监管。出口经营者应持商务部签发的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验放手续。
八、出口经营者未经许可、超出许可范围出口或有其他违反本公告行为的,由海关或商务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本公告所称出口,是指贸易性出口以及对外赠送、展览、援助、租赁、承包工程、科技合作、服务和以其他方式进行的转移。
十、本公告自2017年6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2017年5月25日